
杨红英,1962年生,汉族,法律本科,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110198411788443
资格证号:0539
执业专长:金融借贷(担保)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专利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法律事务。
座右铭:以法为业,以德为本,以质取胜,以诚取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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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律师案例
典型案例
一、为张XX故意伤害辩护案
【公诉机关及被告人】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XX与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周某等人商量后于2006年3月25日下午纠集桑某、谢某、李某等八人到某中学南边附近一苗圃处,双方发生殴斗,被告人张XX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照谢某胸部猛刺一刀,致谢某死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律师辩护意见】
律师通过阅卷及会见张XX后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防卫的因素?是否具备合法防卫的前提条件?张XX事前备刀及当天带刀的目的是什么?对方当时有无携带凶器?张XX是在什么情况下拔刀伤人的?张XX捅死被害人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律师围绕上述问题展开了必要的调查,通过向张XX所在学校(张XX与被害人均系在校学生)及向事发当时的目击者调查,律师对此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此前提下,律师向合议庭提出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并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自己的上述观点:(一)被告人购买水果刀的目的是为了防身,而非是作为主动攻击对方的工具;(二)被告人当日随身带刀的直接原因是准备将刀捎回家中;(三)事发当时是对方在使用携带的钢管围堵追打并用脚跺被告人时,被告人才用刀伤及被害人,其行为具有被动的防卫性;(四)双方之间的冲突不是斗殴事件,而是被害人一方主动加害被告人的不法侵害,存在合法防卫的前提条件。除此外,律师还针对本案情况提出了“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被害人的父母也表示了谅解,并建议对其从宽处理(注:律师从中促成了民事部分的和解)”以及“被告人在校期间表现良好,而事端挑起者周某在校期间曾是个有劣迹和污点的学生”等辩护意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公诉人持不同观点,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辩护律师准备充分、思路清晰、论述透彻,庭审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2006年1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XX作出了(2006)许中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周某等人预谋殴打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得知后即购买水果刀以备自卫,2006年3月25日下午3时左右,周某纠集桑某、谢某等人预谋殴打被告人张XX,后在谢某、陈某用脚跺被告人及谢某用钢管打被告人时,被告人张XX遂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谢某一刀,此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并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系防卫过当。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XX系防卫过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结案说明】
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需要说明的是,此案系由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从管辖的级别来看,一般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均是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如果张XX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防卫过当”的话,其就有可能被判处重刑,由于律师认真履行辩护职责,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长葛XX公司诉长葛市XX钢管厂等侵权案
【当事人名称】
原告:长葛XX钢铁公司
被告:长葛XX材料公司
被告:长葛市XX钢管厂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3月24日,在某镇经委的促成下,原告与本案第一被告(系某镇经委下属企业)签订了“共同出资设立燎原异型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为履行协议, 原告以其主厂房及原料库房等作价68.61万元作为出资,后来因故双方未能合作成功。1996年3月某镇经委申请设立钢管厂(即本案第二被告),同年18日,工商部门许可该厂设立,此后,原告的上述财产均由本案第二被告占有、使用,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被侵占的全部财产;(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财产对其造成的损失7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XX材料公司辩称:根据主管部门的文件,自1997年本公司的一切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原告与本公司办合资企业时,原告的土地已抵押给了银行,又经双方商定,原告允许成立钢管厂,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故本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从钢管厂注册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XX钢管厂辩称:钢管厂是原告和第一被告共同办厂失败后设立的,其设立经过了主管部门批准,故钢管厂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若构成侵权,二被告各自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侵占的原告财产具体是哪些?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对某镇经委的行为如何评判?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律师代理意见】
杨红英律师代理原告提出了以下意见:1、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1)长葛XX材料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改变了原告出资财产的合资用途,而长葛市XX钢管厂未经原告同意,没有根据地占有和使用原告的财产,二被告的行为形成了侵权整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二被告的主管部门-----某镇经委,在被告侵权的过程中起到了促成、推动作用,但这种作用已具体转化和体现为二被告的意志。且主管部门不是占用、使用原告财产的受益人,所以,不是侵权的主体。2、二被告的责任划分:长葛XX材料公司自1995年8月2日(原告交付财产时)至1996年3月18日(第二被告成立时)期间,在改变合资意图的情况下控制了原告的财产,使原告丧失了占用、使用、处分、收益财产的权利,因此,该被告应承担此期间的侵权责任。长葛市XX钢管厂自1996年3月19日起一直占用、使用原告的财产,所以,该被告应承担此期间的侵权责任。3、关于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明细如何核定问题:查看被告使用原告财产的现状、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国资委登记备案的原告财产状况(原告属国有企业)以及协议约定的原告出资财产,结合部分证人证言,可以判定被告占用原告的财产具体是:房屋62间、变压器3台、高压盘2块、低压盘2块、主厂房用电盘2块、低压线2空(100米)、水泵1套、土地14.57亩以及院内附属物、水罐、树木。 4、关于被告占用财产期间原告损失的计算:以参照财产租赁价格为宜,原告以此原则申请了评估,故应以评估结论为准。5、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持续状态,且根据大量的证据证明,在被告侵权期间,原告曾通过主管部门与被告及其主管部门多次协商,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及部分工人也多次上访,所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2003)长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二被告没有法律根据长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土地及设备,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的财产现有长葛市XX钢管厂占有,故该厂应当返还上述财产。二被告非法占有、使用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参照财产租赁价计算为宜。二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占有原告财产的时间不同,应当按其占用财产的时间长短分别赔偿原告损失。第一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停止,且原、被告在诉前曾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所以不能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葛市XX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房屋62间、变压器3台、高压盘2块、低压盘2块、主厂房用电盘2块、低压线2空(100米)、水泵1套、土地14.57亩以及院内附属物、水罐、树木等,并赔偿原告损失585860.89元(从1996年3月19日计至2004年3月18日,以后另算);2、被告长葛XX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745.3元(从1995年8月2日计至1996年3月18日);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00元,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长葛XX材料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长葛市XX钢管厂负担11400元。
【结案说明】
原告是在被告占用财产长达八年后才提起的诉讼,因时间跨度长,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已更换了三届,某些资料保管不善原告难以提供,且个别知情人也已不在人世,所以,查清本案事实具有客观困难。为此,原告代理律师杨红英先后向工商部门、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国资管理部门、信访部门、原告的主管部门以及十几个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并依法申请对被告占用原告财产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同时,还申请法院调取了部分证据,律师的工作为此案原告的胜诉打下了基础。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长葛市XX钢管厂提起上诉,但随后又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案件顺利得以执行,为此,持续了八年的纠纷,最终得到了圆满地解决。
三、长葛市XX信用社诉长葛市XX宾馆抵押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名称】
原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
被告:长葛市XX宾馆
被告:长葛市XX局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本案第一被告以其房屋及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注:抵押的房屋坐落在该宗土地上)作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26万元,三方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12月2日,第一被告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06年11月5日,原告同意展期。截止到2006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仍欠原告借款220万元未还,经协商,原告同意第一被告以换据的方式将此笔借款延续下来,并保持原抵押方式不变。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重新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被告也换了借据,而原告与第一被告、某企业又办理了续押登记手续。此后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经主管部门(本案第二被告)申请注销,同时办理了工商登记。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第一被告仍下欠借款本金1837000元、利息200140.23元未还。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葛市XX宾馆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000元,利息200140.23元(暂算至2008年7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至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止);2、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长葛市XX宾馆及某企业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有效。若第一被告未在法院判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则请求将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同时,判令被告长葛市XX局在某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支出。
被告长葛市XX宾馆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被告长葛市XX宾馆以己房产作抵押借款也属实。但某企业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无效,且被告长葛市XX宾馆未要求该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同时原告未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长葛市XX局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为本案所涉及的该笔借款而设定的,且抵押期限已届满。被告长葛市XX局对某企业只负清算责任,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不是为第一被告所涉及的本案借款所设定?2、某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是否有效?抵押期限是否届满?3、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4、原告诉请的利率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引起上述第1项争议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未明确抵押物,合同附件中显示有抵押物清单,但该抵押物清单仅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没有第一被告的印章或经办人的签字。而原告与某企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主合同分离,抵押合同系土地部门提供的文本,合同中不显示土地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性质等内容。引起上述第2项争议的原因是:某企业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土地,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合同期满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在十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换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所注日期超过30日则自然注销。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显示设定的抵押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续抵)”。引起上述第3项争议的原因是:第二被告认为某企业虽经其申请注销,但本局不应当为其承担抵押责任。引起上述第4项争议的原因是:第一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代理意见】
原告委托杨红英律师代理此案参与诉讼,根据争议焦点,律师认为:1、从原告与某企业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内容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抵押物清单、原告持有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结合来看,某企业的土地抵押是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而设定,况且,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某企业是为其他债务而设定的抵押,所以,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而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经土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即:已经过政府职能部门批准,所以,符合抵押的有效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被告辩称的“土地抵押无效及抵押期限届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3、某企业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故其诉讼主体已终止。而在注销登记时,第二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某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所以,第二被告应在某企业抵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部门规章。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本案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长民二初字第01211号判决书,判决认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且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来看,能够证明某企业所设定的土地抵押是为长葛市XX宾馆的本案借款而设定,且两份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已经相关部门登记,并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的他项权利证明书,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而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某企业现已注销,被告长葛市XX局应以某企业抵押物承担相关义务。原告所计收取的利率标准是依合同约定,该约定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36条、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4条第1款第7、8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XX宾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7000元,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345%支付借款利息。如被告长葛市XX宾馆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长葛市XX宾馆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差额部分,被告长葛市XX宾馆以其抵押物即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如果以上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不能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长葛市XX局以某企业抵押物即土地使用权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0元,由被告长葛市XX宾馆承担。
【结案说明】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四、李XX诉长葛市XX信用社存单纠纷案
【当事人名称】
原告:李XX
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
被告:赵XX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6年9月1日,原告李XX交给本案第二被告赵XX现金10000元,赵XX收到此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存款收条(注:赵XX系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内容为:“今收到李XX存款10000元正(完任务用,存单送达后此条作废)”,月息千分之二十三。此款赵XX并未交给第一被告,而且也一直未给原告送达正式存单。同年11月份,赵XX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支取存款被拒绝。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10000元,利息6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辩称:赵XX收取原告的款项属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与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之间没有形成存款关系,故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款项的责任。
被告赵XX辩称:收取原告的存款是我的职务行为,手续是真实的,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强行接管了我的全部债权,故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存款。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赵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第一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律师代理意见】
杨红英律师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参与了此案,围绕上述问题,律师展开了必要的调查,从赵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卷中发现,公安机关向一部分“储户”(民事案件原告)调查时他们陈述:交付存款的地点是在赵XX家中,之所以将存款交给赵XX,是因为他收取的存款承诺的利息较高。还有部分储户原与赵XX个人有借款关系,后双方将借条变换成存款条。在了解了事情真相后,律师提出:一、被告赵XX收取原告的款项不是职务行为,主要表现:1、事实上,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原本是一种借款关系,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却在有意回避此事实;2、从原告所提供的存款收条来考察,仍属赵XX个人行为:(1)存款收条上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印章;(2)收条中承诺的利率明显高于信用社同期存款利率,且赵XX是在第一被告营业场所之外收取原告该款项的;(3)赵XX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行为的特征;(4)赵XX收取的款项未存入第一被告处,而是被赵XX自己支配、使用、处分。二、赵XX辩称其债权被第一被告强行接管,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2004)长民初字第02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赵XX在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吸收他人存款,并对所吸收的存款进行使用、处分,其行为属个人行为,故被告赵XX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XX吸收原告存款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且原告是在信用社营业场所之外将存款交付给被告赵XX,也没有取得存单,原告具有重大过失,原告与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赵XX归还原告李XX现金10000元、利息67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案说明】
一审判决后,赵XX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4)许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告终。因赵XX在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工作期间大量收取他人存款,故在李XX提起诉讼前后,另有17起类似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一时间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陷入了多起诉讼之中。此类案件通过诉讼长葛市XX信用合作社最终胜诉,因此,使该社避免了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