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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红亮,1963年生,汉族,法律本科,专职律师。
执业证号:14110200210785944
资格证号:1417
执业专长:建设工程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股权纠纷以及非诉讼法律事务。
座右铭:踏踏实实做事,诚诚恳恳做人。
联系方式:

邮箱:3502889188@qq.com 

微信:13937480979 

手机:13937480979

胥律师案例

表见代理  企业担责

【当事人名称】
原告:杨××
被告:苏州××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被告知××分公司承建的长葛市××工程需要资金,且以给付一定的利润为条件,提出要我给其50万元的现金支持工程建设。为此,双方于11月20日订立协议书一份,并经长葛市公证处公证。明确约定:××分公司保证2001年4月10日前偿还现金62.5万元(包括本金50万元和利润12.5万元),不另加任何费用。11月24日我将现金50万元交付南通分公司。至今,××分公司未按期偿还我50万元及约定利润。现经调查了解,××分公司系被告所属企业,无独立法人资格,且于2001年3月9日经被告董事会决定,报工商部门批准予以撤销。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分公司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明确答复。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62.5万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清结日。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分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接原告的50万元钱,××分公司的印章和营业执照已于2000年9月25日被总公司收缴,因而不可能在2000年11月订立这份协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焦点是被告之××分公司负责人陆××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经过充分取证,提出:1、陆××的借款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全部要件;2、公司收缴印章系内部行为,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为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如果被告之××分公司的印章真实,那么因××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被告撤销,被告就应承担偿还原××分公司借款的义务。如果原告提供的借据,协议上南通分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因原告另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明是陆××签订了这份协议,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0年12月13日,负责人是陆××,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陆××有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代理行为也是有效的,对此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之××分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利润回报的约定,实质上是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借款期限内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付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
【结案说明】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7月18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04年11月,被告申请再审,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陆××私刻公章,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被许昌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经认定被告××分公司经历陆××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改判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终审以原告胜诉告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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